歷史上的2月6日發生的大事件

《我的前半生》著作權糾紛案

在25年前的今天,1995年2月6日(農曆1995年1月7日),法院判決《我的前半生》著作權歸溥儀個人享有。溥儀在東北撫順戰犯管理所服刑時,由其口述,其弟溥傑執筆,寫過一份題為《我的前半生》的自傳體悔罪材料。1960年群眾出版社將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冊(因裝訂灰色封皮,故稱為“灰皮本”計45萬字),供有關部門參閱。中央領導同志閱後,指示公安部派人幫助修改整理此材料。公安部領導即指示群眾出版社幫助溥儀修改、正式出版該材料。公安部領導及部屬的群眾出版社領導選定了李文達具體完成這一任務。擬修改書稿及由李文達具體幫助做此工作均徵得了溥儀的同意。1960年4月至5月間,李文達在香山飯店為溥儀整理修改稿件。在附近工作的溥儀每天來向李文達口述,與李文達磋商,並直接撰寫寫作提綱,審閱李改後的稿件。如李文達當時的一封信中記載,溥儀“現在寫特赦後這一章的提綱”。經過兩個月的時間,整理出16章24萬字的修改稿。據李文達當時的記載,這次修改已明確了皇帝是如何改造過來的思想主題。對原書上冊主要是刪減和精選(有一部分補充),下冊表達東北時期和改造時期,則幾乎全部是重新選材,另起爐灶。群眾出版社為李文達、溥儀提供了工作條件。初稿完成後,公安部辦公廳某副主任(兼群眾出版社副社長)閱過。表示基本上同意改寫的觀點和方法。同時指出這是個雛形,寫的粗糙,還需佔有更多的材料認真加工。1960年7月-8月,李文達等赴東北實地調查,收集了大量豐富、生動的材料。李文達認為根據這些材料,對初稿還可以大加修改補充。主要的還是“溥儀被改造的那部分”。對溥儀家事部分的許多差誤,也需要加以修正。1961年3月底李文達提出“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大綱”,並向領導彙報了修改時間安排和對工作條件的要求,其中包括應提供離溥儀工作單位距離不太遠的較安靜的工作環境。這份修改大綱的到公安部辦公廳、群眾出版社領導的審閱批示。該大綱記載從第一至第八章原著40萬字,擬壓到15萬字;第九章原著5萬字,只寫到1957年,擬增到7萬字;第十章特赦原著無此章,擬寫1萬字;第十一章“中國人的驕傲”,原著無此章,已寫1萬字,又有原著的前言和結尾×萬字(材料字跡不清)。1961年8月,《我的前半生》的修改工作已進行了一半。為了彙報修改工作進展情況和徵求意見,1961年8月15日群眾出版社的幾位編委召開了《我的前半生》儀書修改情況彙報會。出席會議的有凌雲、於桑、夏印、沈秉鎮、姚垠、陸石、於浩成、張志民、李文達、王蘭升等。據這次會議的紀要記載,會上李文達先簡要彙報了修改工作過程,然後談到修改計劃:擬將該書改成一部25萬字左右的回憶錄體裁作品。主題是透過一個封建皇帝變成新人的經歷,反映黨的改造政策的偉大勝利,同時也揭露封建勢力與帝國主義的勾結;反映出沒落階級和反動派的不甘心死亡,但終於崩潰的局面;改造罪犯的複雜和艱鉅性;共產黨人崇高的理想和風格。全書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罪惡的土壤”;第二部分“滿洲國十四年”;第三部分“死亡與新生”。當時已寫出第一、二、三、九、十和第十一章的一部份(全書共十二章)。與會者進行了討論,對主題、回憶錄的形式、對溥儀思想性格的反映,強調內容真實性等提出了重要的意見。姚垠主任最後表示,爭取同年10月底將全稿完成,年內印成大字本送審。在以後的撰寫工作中,仍由李文達執筆,溥儀回憶口述、提供材料(包括繪出了御膳時的場景,宮內服飾等細節圖),以及對寫成稿件的審閱修改。比如溥儀在審稿中對修改二稿原本第三章多處提出了具體的書面修改意見和進一步查清核對史實的要求。在印刷稿多處批加審稿意見。如在第十一章“世界上的光輝”書眉上批註“十一章我認為不要刪改”,在“平頂山的方素榮”一節上多處批註“這段非常好,不要刪改”,“注意,這段萬不可減去”,“這一段非常具體、生動,應保留不要刪改”。又如在描寫溥傑結婚一段有“選汗女為配偶已是破例”的文字,溥儀批註道:“這種滿汗不結婚的心理,我是沒有的。況且早在辛亥革命前清室已宣佈滿汗結婚不禁止。因此要刪去這句話。”在此期間,李文達亦進行了大量的收集資料,編寫大事記,構思,內容安排,執筆撰寫的工作。此時出版社還安排了幾位同志專為此書進行收集、核對史料的工作。1962年3月《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完成。同年6月印出了《我的前半生》的3卷本。在廣泛徵求專家、領導等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又進行了修改。於同年10月印出了2卷本。在此基礎上,於1964年3月正式出版了當事人發生著作權爭議的《我的前半生》。該書以愛新覺羅·溥儀署名。事後溥儀寫下了“四載精勤如一日,揮毫助我書完成;為黨事業為人民贖罪立功愛新生”的條幅贈給李文達。此外在溥儀生前的日記中有多處李文達“幫助其修改整理書稿”的記載。1964年2月6日群眾出版社於浩成在關於《我的前半生》一書稿費支付問題的請示報告中稱:“全書41萬多字,按中上標準,每千字12元計,基本稿酬是5040元,加上第一次印數稿酬,合計為11000餘元。溥儀是此書的名義作者,曾口頭提供資料。為了照顧外界影響,我們考慮應付他適當數目的稿費,但也不宜過多,具體意見以一半為宜,一次付清,加印時即不再支付……。對於此書的實際執筆者,擬按本社稿費辦法第十九條辦理,即付給一半稿費(按該條規定社內人員寫稿一般付應得稿酬20?0%,,最高不超過50%,因此書花費勞動較大,我們考慮以付50%為宜)。此報告經出版社、公安部辦公廳、公安部領導批准後執行。《我的前半生》首版稿酬11700餘元,由溥儀和李文達各得一半。1965年,外文出版社將《我的前半生》譯成英文出版,英文字定名為《從皇帝到公民》。1967年溥儀逝世。1981年9月《我的前半生》重印,群眾出版社在重印說明中稱“對書中所述一些歷史事實提出商榷意見,而因作者已於1967年逝世,不可能在作任何修改,為此,在徵得清史學者朱家金同志的同意後,將其所著《從我的前半生部分史實錯誤的修正》一文,作為附錄刊於書後,以供廣大讀者參考。”1984年為與義大利以及香港新崑崙營業有限公司改編拍攝《我的前半生》一書,李淑賢、李文達、群眾出版社發生了誰享有該書著作權的爭議。以後,群眾出版社按照有關領導同志的意見退出了糾紛。1985年3月5日群眾出版社的主管單位公安部致函文化部,詢問《我的前半生》版權歸屬問題。1985年11月4日國家版權局以(85)權字第6號文答覆公安部,“《我的前半生》一書是溥儀和李文達合作創作的,他們之間的關係不是作者與編輯的關係,而是合作作者的關係。當時出版此書時,李文達是一位不署名的合作作者。因此,此書的版權應歸溥儀與李文達共有。”據此,群眾出版社將1985年以前數次重印《我的前半生》一書的印數稿酬和拍攝新片的酬金,付給李淑賢和李文達各一半。李淑賢對國家版權局的處理仍有異議,遂發生訴訟。對本案的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我的前半生》是李文達與溥儀合作作品,他們都應享有著作權。主要理由是:1、李文達不是簡單地記錄、整理溥儀的口述材料,而是直接參與了該書的創作,因此他是作者之一;2、李文達與溥儀創作該書的過程已形成合作創作的事實,故改書是合作作品,二人均享有著作權;3、著作權法保護的物件是作品的形式,不保護作品的思想。作品不論以甚麼口氣、甚麼人稱寫的,不影響著作權的歸屬。李文達用文學形式表達出溥儀的想法,李就享有該書的著作權。第二種意見認為:《我的前半生》一書的著作權應屬溥儀所有,其死亡後,財產等權利可由李淑賢繼承。李文達是該書的執筆者,不享有著作權,但可以分得適當的經濟報酬。主要理由是:1、整個創作、出書過程是上級領導交給群眾出版社和李文達幫助溥儀創作、出版《我的前半生》的過程。溥儀與群眾出版社或李文達之間未構成合作創作該書的事實和默契,而形成了群眾出版社和李文達幫助溥儀創作、出版該書的默契和事實。在這種默契和事實基礎上形成的溥儀署名的自傳體作品,著作權應屬溥儀享有。2、《我的前半生》完全以第一人稱描寫作者本人的經歷、思想,與其他作品創作不同,有其特殊性。執筆者即使有創作設想,想自由發揮,也要經過特定人的同意。其創作天地很有限。從承擔社會責任的角度看,也是署名者特定的個人。3、從社會影響和穩定既存的民事關係角度出發,凡這類自傳體作品(特別涉及到知名人士、特殊人物的自傳作品)署名本人,有無書面約定是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不論參與創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種工作,均應認定為署名者即自傳的特定個人為著作權人。參加創作的人員可區別情況適當分得經濟報酬。本案審理情況1995年1月26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認定:《我的前半生》一書是溥儀的自傳體作品,在該書的寫作出版過程中,李文達根據組織的指派,曾幫助溥儀修改出書,李文達在該書的成書過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勞動,但李文達與溥儀之間不存在共同創作該書的合作關係。因此應認定溥儀為《我的前半生》一書的作者,並享有該書的著作權。關於李淑賢要求李文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一節,因李文達並非直接侵害了該書的著作權,故本院不支援李淑賢的這一請求。關於該書出版後的稿酬分配問題,因雙方未提出異議,本院不予處理。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我的前半生》一書的著作權歸愛新覺羅·溥儀個人享有。二、駁回李淑賢其他訴訟請求。李文達的合法繼承人其妻王瑩,其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於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其上訴理由主要是:一審判決判定該書的著作權歸溥儀個人與事實相互矛盾;李文達與溥儀之間不存在委託與被委託的關係,故李文達作為該書的創作者,理應享有著作權;如該書屬於職務作品,也應屬於個人職務作品,李文達擁有著作權,若是法人職務作品,李文達也擁有署名權等一些權利;該書有人物心理和環境的描寫和刻畫,還塑造了虛構人物,因此該書應為溥儀的“自傳體文學作品”或“文學傳記”,不應是“自傳體作品”。李淑賢服從一審判決。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我的前半生》一書從修改到出版的整個過程都是在有關部門的組織下進行的,李文達是有組織指派幫助溥儀修改出書,故李文達與溥儀不存在合作創作的事實。《我的前半生》一書既是由溥儀署名,又是溥儀以第一人稱敘述親身經歷為內容的自傳體文學作品;該書的形式及內容均與溥儀個人身份聯絡在一起,它反映了溥儀思想改造的過程和成果,體現了溥儀的個人意志;該書的輿論評價和社會責任也由其個人承擔;因此,溥儀應是《我的前半生》一書的唯一作者和著作權人。綜上,上訴人王瑩等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原審判決處理結果準確,原審判決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1996年6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評論本案涉及到著作權的多個問題,包括職務作品、合作作品的認定,作品的署名權、改編權、翻譯權、製片權等。本案是我國發生較早、影響很大的著作權糾紛案件。此案從起訴到終審判決歷時近10年,驚動了從地方法院到最高審判機關等三級法院,並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兩屆首席大法官的關注。三級法院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力分別作出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批覆、一審判決和終審判決。從此案的受理、立案到依法作出終審判決,我們似乎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對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這種較新的民事權利進行保護的不斷發展的歷史軌跡。今天,著作權或稱版權屬於一種民事權利,當此種權利受到侵犯,權利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司法救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而不能以行政機關作出過處理,就拒不收案,這已經沒有任何爭議,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了。然而,當年在此案中,當事人化費了多大的精力,甚至驚動了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才得以立上了一個民事案件。接著是10年的訴訟,一方當事人去世了,一方當事人也風燭殘年,但終於打出了對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司法保護頗有意義的幾條司法原則:一是司法審判機關進行的訴訟,是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的最終程式,對於侵犯包括著作權在內的智慧財產權的,不管行政機關等作出何種處理,當事人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訴權進行保護,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濟。二是對合作作品的認定應當注意要有合作作者合作創作的合意以及合作創作的事實。三是對於傳記文學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處理原則。傳記文學作品固然可以由被傳記人和作家合作寫作,其著作權可與被專記人共有。但對於由特定人口述創作自己生平的自傳體文學作品,署名為本人,又無書面約定是與他人合作創作共享著作權的,不論參與寫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種工作,均應認定署名者即自傳的特定個人為著作權人為宜。參加寫作的人員要求確認合作作品的不予支援,但可區別情況適當取得經濟報酬。按照這個原則處理這類糾紛,既保護了作者的著作權,也保護了參加寫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於處理歷史上遺留的糾紛尤其應當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