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史》志·卷六十九

卷六十九原文

  ◎刑法一

  自汉以来,刑法沿革不一。隋更五刑之条,设三奏之令。唐撰律令,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宋采用之,而所重者敕。律所不载者,则听之于敕。故时轻时重,无一是之归。元制,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其言。

  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后屡诏厘正,至三十年,始申画一之制,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而后乃滋弊者,由于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初诏内外风宪官,以讲读律令一条,考校有司。其不能晓晰者,罚有差。庶几人知律意。因循日久,视为具文。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至如律有取自上裁、临时处治者,因罪在八议不得擅自勾问、与一切疑狱罪名难定、及律无正文者设,非谓朝廷可任情生杀之也。英、宪以后,钦恤之意微,侦伺之风炽。巨恶大憝,案如山积,而旨从中下,从之不问。或本无死理,而片纸付诏狱,为祸尤烈。故综明代刑法大略,而以厂卫终之。厂竖姓名,传不备载,列之于此,使有所考焉。

  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谕之曰:“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览其书而喜曰:“吾民可以寡过矣。”

  洪武元年,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五年,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容隐律,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其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及成,翰林学士宋濂为表以进,曰:“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明年二月书成。篇目一准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九年,太祖览律条犹有未当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十有三条。十六年,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二十二年,刑部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改《名例律》冠于篇首。

  为卷凡三十,为条四百有六十。《名例》一卷,四十七条。 《吏律》二卷,曰职制十五条,曰公式十八条。《户律》七卷,曰户役十五条,曰田宅十一条,曰婚姻十八条,曰仓库二十四条,曰课程十九条,曰钱债三条,曰市廛五条。《礼律》二卷,曰祭祀六条,曰仪制二十条。《兵律》五卷,曰宫卫十九条,曰军政二十条,曰关津七条,曰厩牧十一条,曰邮驿十八条。《刑律》十一卷,曰盗贼二十八条,曰人命二十条,曰斗殴二十二条,曰骂詈八条,曰诉讼十二条,曰受赃十一条,曰诈伪十二条,曰犯奸十条,曰杂犯十一条,曰捕亡八条,曰断狱二十九条。《工律》二卷,曰营造九条,曰河防四条。

  为五刑之图凡二。首图五: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为一等加减。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为一等加减。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死刑二,绞、斩。五刑之外,徒有总徒四年,(遇例减一年者),有准徒五年,(斩、绞、杂犯减等者。)流有安置,有迁徙,(去乡一千里,杖一百,准徒二年。)有口外为民,其重者曰充军。充军者,明初唯边方屯种。后定制,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军有终身,有永远。二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充军、凌迟,非五刑之正,故图不列。凡徒流再犯者,流者于原配处所,依工、乐户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拘役三年。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徒者于原役之所,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应役无得过四年。

  次图七:曰笞,曰杖,曰讯杖,曰枷,曰杻,曰索,曰鐐。笞,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减一分。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减如笞之数。笞、杖皆以荆条为之,皆臀受。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以荆条为之,臀腿受。笞、杖、讯,皆长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较勘,毋以筋胶诸物装钉。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为长短轻重之数。长五尺五寸,头广尺五寸,杻长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索,铁为之,以系轻罪者,其长一丈。鐐,铁连环之,以絷足,徒者带以输作,重三斤。

  又为丧服之图凡八:族亲有犯,视服等差定刑之轻重。其因礼以起义者,养母、继母、慈母皆服三年。殴杀之,与殴杀嫡母同罪。兄弟妻皆服小功,互为容隐者,罪得递减。舅姑之服皆斩衰三年,殴杀骂詈之者,与夫殴杀骂詈之律同。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皆緦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为婚姻。

  大恶有十:曰谋反,曰谋大逆,曰谋叛,曰恶逆,曰不道,曰大不敬,曰不孝,曰不睦,曰不义,曰内乱。虽常赦不原。贪墨之赃有六: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窃盗,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赃。当议者有八:曰议亲,曰议故,曰议功,曰议贤,曰议能,曰议勤,曰议贵,曰议宾。

  太祖谕太孙曰:“此书首列二刑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也。顾愚民无知,若于本条下即注宽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广大好生之意,总列《名例律》中。善用法者,会其意可也。”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太孙又请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不从。

  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成。御午门,谕群臣曰:“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古人谓刑为祥刑,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例论断,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大诰》者,太祖患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辑官民过犯,条为《大诰》。其目十条:曰揽纳户,曰安保过付,曰诡寄田粮,曰民人经该不解物,曰洒派抛荒田土,曰倚法为奸,曰空引偷军,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长解卖囚,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其罪至抄劄。次年复为《续编》、《三编》,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囚有《大诰》者,罪减等。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遣还。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其后罪人率援《大诰》以减等,亦不复论其有无矣。

  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凡违令者罪笞,特旨临时决罪,不著为律令者,不在此例。有司辄引比律,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定拟罪名,达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至其恻隐之意,散见于各条,可举一以推也。如罪应加者,必赃满数乃坐。(如监守自盗,赃至四十贯绞。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加极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终不得至死。而减至流者,自死而之生,无绞斩之别。(即唐律称加就重条。)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人命辜限及各文书违限,虽稍不及一时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未老疾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幼小犯罪,而事发于长大,以幼小论。(即唐律老小废疾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无养者,得奏闻取上裁。犯徒流者,余罪得收赎,存留养亲。(即唐律罪非十恶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许令亲人入侍,徒流者并听随行,违者罪杖。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奴婢不得首主。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文职责在奉法,犯杖则不叙。军官至徒流,以世功犹得擢用。凡若此类,或间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亲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盖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永乐元年,定诬告法。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律》多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骂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乞追板焚毁。”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十八年,定挟诈得财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时已百年,用法者日弛。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鐩请,删定《问刑条例》。至十三年,刑官复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于是下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议以闻。九卿执奏,乃不果改。然自是以后,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王府禁例六条,诸王无故出城有罚,其法尤严。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言:“正德间,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编入。”不从。惟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钦定者。至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言:“自弘治间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永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奉诏革除,顾有因事条陈,拟议精当可采者,亦宜详检。若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当议黜罚。”会茂坚去官,诏尚书顾应祥等定议,增至二百四十九条。三十四年,又因尚书何鳌言,增入九事。万历时,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至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议定《问刑条例》。帝以律应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删定画一为是。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议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或发于廷臣奏议,有关治体,言获施行者,不可以无详也。

  洪武元年,谕省臣:“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连坐。”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著律,反者夷三族。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汉仍秦旧,法太重。”却其奏不行。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太祖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大理卿邹俊议曰:“子代父死,情可矜。然死妇系二人之命,犯人当二死之条,与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无辜之子。”诏从后议。二十年,詹徽言:“军人有犯当杖,其人尝两得罪而免,宜并论前罪,诛之。”太祖曰:“前罪既宥,复论之则不信矣。”杖而遣之。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而以盐赏获者。户部以其违例,罚偿盐入官,且责取罪状。安言:“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今欲依例而行,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自相违悖,失信于天下也。”太祖然其言,诏如律。

  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有司反拟母罪。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三年,定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凡犯重条,依律科断,轻者免决,记罪。其有不应侵损于人等项及情犯重者,临时奏请。十六年,严犯赃官吏之禁。初,太祖重惩贪吏,诏犯赃者无贷。复敕刑部:“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著为令。”日久法弛,故复申饬之。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言:“诳骗之律,当杖而流,今枭首,非诏书意。”命如律拟断。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言:“民间无籍之徒,好兴词论,辄令老幼残疾男妇诬告平人,必更议涉虚加罚乃可。”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其后孝宗时,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例发口外为民。而年逾七十,律应收赎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瞭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正统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时,钞贵物贱,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免绞充军。今钞贱物贵,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轻重失伦矣。今后文职官吏人等,受枉法赃比律该绞者,估钞八百贯之上,俱发北方边卫充军。其受赃不及前数者,视见行例发落。”从之。八年,大理寺言:“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绞。今窃盗遇赦再犯者,咸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请定为例。”章下三法司议,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赦后三犯者绞。”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既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至神宗时,复议奏请改遣云。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荡不检。请一切用律。”诏从之。武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罪虽杂犯,其情颇重。”三犯前罪,即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常例治之。”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今在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一以公名,虽多无害。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以不议也。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病死不实者,并治其医。”乃下所司议处。嘉靖十五年,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拟斗殴杀人论绞。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谓当以殴伤论笞。部臣言:“律定辜限,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情实事实者,虽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臣部拟上,每奉宸断,多发充军,盖虽不执前科,亦仅末减之耳。殴伤情实至限外死,即以笞断,是乃侥幸凶人也。且如以凶器伤人,虽平复,例亦充军,岂有实殴人致死,偶死限外,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报罢,请谕中外仍如《条例》便。”诏如部议。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议拟,奏请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问刑官每违背律例,独任意见。如律文所谓‘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今则操军违限,守备官军不入直,开场赌博,概用此例。律文犯奸条下,所谓‘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买求其妻,又使之休卖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故律应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至若夫妇不合者,律应离异;妇人犯奸者,律从嫁卖;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以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今则概引买休、卖休、和娶之律矣。所谓‘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方用此律也。若所犯明有正条,自当依本条科断。今所犯殴人成伤,罪宜笞,而议罪者则曰‘除殴人成伤,律轻不坐外,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则无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应得为’,臣诚不知其所谓。”刑部尚书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议。得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他如故。”

  万历中,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

  一、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缙绅之家,存养奴婢,势所不免。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受值微少、工作计日月者,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视同子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缙绅之家,视奴婢律论。

  一、律称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惟铜铁私铸者,故斩。若篆文虽印,形质非印者,不可谓之伪造,故例又立描摸充军之条。以后伪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蜡之类,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斩。伪造行使止一次、而赃不满徒者,亦准窃盗论。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称窃盗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但赃有多寡,即拟有轻重。以后凡遇窃盗,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后者,依律论绞。或赦前后所犯并计三次者,皆得奏请定夺。录官附入矜疑辨问疏内,并与改遣。

  一、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俱拟秋后斩。

  一、律称同谋共殴人,以致命伤重,下手者论绞,原谋余人各得其罪。其有两三人共殴一人,各成重伤,难定下手及系造谋主令之人,遇有在监禁毙者,即以论抵。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数年之后者,即将见监下手之人拟从矜宥。是以病亡之躯,而抵殴死之命,殊属纵滥。以后毋得一概准抵。

  一、在京恶逆与强盗真犯,虽停刑之年,亦不时处决。乃凶恶至于杀父,即时凌迟,犹有余憾。而在外此类反得迁延岁月,以故事当类奏,无单奏例耳。夫单奏,急词也;类奏,缓词也。如此狱在外数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愤哉!今后在外,凡有此者,御史单详到院,院寺单奏,决单一到,即时处决。其死者下府州县戮其尸。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议,俱从之。惟伪造印文者,不问何物成造,皆斩。报可。

  赎刑本《虞书》,《吕刑》有大辟之赎,后世皆重言之。至宋时,尤慎赎罪,非八议者不得与。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法之太重也。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振荒、宫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故赎法比历代特详。凡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其端实开于太祖云。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赎钱,吏每季类决之,各还职役,不附过。杖以上记所犯罪名,每岁类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满考,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吏典亦备铨选降叙。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过还职而不赎,笞五十者调用。军官杖以上皆的决。文官及吏杖罪,并罢职不叙,至严也。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及颁行《大明律》,御制序:“杂犯死罪、徒流、迁徙等刑,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于是例遂辅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输罚工作之令行,有财者悉幸免,宜一论如律。”久之,其法复弛。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时不能从。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

  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赎钞二十贯。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其所罚钞,悉如笞杖所定。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景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为千贯。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其官吏赃物,亦视今例折钞。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银一钱。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帝从其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馀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已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月,准赎七百文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馀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上,须决杖一百讫,余罪方听收赎。)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天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徒、杖两项分科之,除妇人,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律钞之大凡也。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此上系不亏行止者。)若官吏人等,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与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时新例,犯奸盗受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概不许赎罪。唯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所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

  要而论之,律钞轻,例钞重。然律钞本非轻也。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两,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而其实所定之数,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变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滁州种苜蓿、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类,俱不用钞纳也。律之所载,笞若干,钞若干文,杖若干,钞若干贯者,垂一代之法也。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计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然罪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所不及料也。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者,律之六千两也;下至杖罪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虽革除之际,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弊,在永乐初年,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

  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之例。及嘉靖新定条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六百文也;稍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是则后之例钞,才足比于初之律钞耳。而况老幼废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准钞六贯。凡所谓律赎者,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唯运炭、运石诸罪例稍重,盖此诸罪,初皆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原无纳赎之例。其后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相当,实不为病也。

  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钞法既坏,变为纳银、纳米。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至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矣。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疏放者,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引宁家。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籍编发。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乃军储仓拘系罪囚,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尝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仍备操,若非军匠,则遣还所隶州县追之。”诏从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视地远近,边卫充军有定所。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诰》减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用。而充军之例为独重。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间例,皆律所不载者。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充军凡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洪武二十六年定,应充军者,大理寺审讫,开付陕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乡贯,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一进内府,一付该管百户,领去充军。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有逃故,按籍勾补。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极边沿海诸处者,例各不同。而军有终身,有永远。永远者,罚及子孙,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明初法严,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有丁尽户绝,止存军产者,或并无军产,户名未除者,朝廷岁遣御史清军,有缺必补。每当勾丁,逮捕族属、里长,延及他甲,鸡犬为之不宁。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而法反加于刀锯之上,如革除所遣谪,至国亡,戍籍犹有存者,刑莫惨于此矣。嘉靖间,有请开赎军例者。世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减从谪发,不可赎。”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以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而赎军之议卒罢。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部议以为然,因拟纳例以上。帝曰:“岂可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复不允。

  万历二年,罢岁遣清军御史,并于巡按,民获稍安。给事中徐桓言:“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当如其例。”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免其永戍。皆不许。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而病故,免其勾补。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勾原籍子孙。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俱止终身。”崇祯十一年,谕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附近,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其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止拘本妻,无妻则已,不许擅勾亲邻。如衰痼老疾,准发口外为民。”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充军者,准其赎罪。”时天下已乱,议卒不行。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至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其后律渐弛,发解者不能十一。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卷六十九譯文

  自漢朝以來,刑法沿革不一。

  隋朝變更了五刑的條例,設定三奏的法令。

  唐朝編寫律令,憲全以禮為標準而增損。

  宋採用唐律,然而更重敕令,法律沒有記載的,便聽從敕令。

  因而法令時輕時重,沒有二個正確的標準。

  元朝制度,取所行一時的辦案事例作為條規而已。

  明朝初年,丞相李善長等說:“歷代的法律,都以漢《九章》為標準,到唐代才集其大成。

  現在的制度應該遵從唐時舊制。”太祖採納了他們的意見。

  開初,太祖以元朝刑律任意而鬆懈為戒,判案使用重法。

  不過這祇是權宜之計,並非以此為法則。

  後來多次下詔整飭糾正,到洪武三十年才倡明統一的制度,斟酌損益的條款,極其細緻完備,讓子孫遵守。

  群臣稍有更改的意見,就以變亂祖制治罪。

  而後來又生出弊端,是由於人們不懂法律,胡亂理解律令綱要,不能依真偽變化而按寅情處理。

  於是根據律令而建立案例,又根據案例推衍案例,案例越多而積弊越多,以致無窮。

  起初皇帝下詔朝廷內外御史官,以講讀一條律令來考核有關官吏。

  那些不能講清楚的官吏按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罰,希望人人都懂得律令的意思。

  可是沿襲久了,就被當作一種空泛的形式。

  由此奸吏枉法,任意減輕加重。

  至於法律條文的設立,有的取自皇上裁決、臨時處治,有的因罪在八議之內不能擅自提審、有的因一切疑案罪名難定、以及法律沒有正式條文適用者,並不是說朝延可以任意決定人的生死。

  而英宗、憲宗以後,上面的慎重憐恤之心衰微,密探之風熾盛。

  鉅奸大惡,案如山積,祇要聖旨從宮中下達,就放縱不追問;有的人本來沒有該死的罪,只要一張紙條便會被關進欽犯監獄,禍害特別慘烈。

  因此綜觀明代刑法概況,而以廠、衛終結。

  東廠特務的姓名,列傳部分記載不全,列在此處,以備考查。

  明太祖平定武昌之後,就與臣下商議律令。

  昊元年冬十月,太祖任命左丞相李善長為律令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傅球,御史中丞劉基,翰林學士陶安等二十人為議律官,告諭他們:“法律貴在簡潔恰當,使人容易明白。

  若是條目頭緒繁多,或者同一罪有兩種判法,可輕可重,司法官吏就會藉機謀私作弊,這不符合法律的意旨。

  魚網太密,則水中無大魚;法網太密,則國內無沒有受刑的臣民。

  諸位悉心比較研究,每天寫出些刑名條目奏上來,我親自斟酌裁擇。”太祖每次駕臨西樓,都召見諸臣,賜坐,與他們隨便講論律文要義。

  十二月,律書寫成,共有令一百四十五條,律二百八十五條。

  太祖又怕小民不能都知道法律,命令大理卿周楨等取出所定律令,除了禮樂、制度、錢糧和選法之外,凡是與民間事攜有關的條文,分類編輯成冊,解釋其意義,頒發給郡縣,稱之為《律令直解》。

  太祖翻閱此書,興地說:“我的臣民可以少犯過錯了。”洪武元年太祖又命令儒臣四人同執法官講習《唐律》,每天上奏二十條。

  五年,制定宦官禁令及親屬們互相隱瞞的法律,六年夏,刊印《律令憲綱》,頒發給各部門。

  當年冬天,太祖下詔刑部尚書劉惟謙詳細制定《大明律》。

  每上奏一篇,皇帝就叫張貼於兩邊廊庶下,親自加以裁奪。

  等律書修成,翰林學士宋濂寫表進奏道:“臣於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詔,次年二月律書修成。

  篇目完全以《唐律》為準,稱作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鬥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和名例。

  採用舊律二百八十八條,續作律文一百二十八條,將舊有法令改為律三十六條,根據需要制定律文三十一條,採擷《唐律》作為補遺一百二十三條,總共六百零六條,分為三十卷。

  有的增補,有的刪削,有的沿襲舊制,務求輕重合宜。”九年,太祖發現律條還有不恰當的,命令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廣洋等詳細討論,改正了十三條。

  十六年,又命令尚書開濟定下詐偽罪的律絛。

  二十二年,刑部官員說:“近年來條例增損不一,以致斷案失當。

  請求將律絛按類編印頒行,使朝廷內外都知道應遵守的規則。”於是太祖命令翰林院會同刑部官員,取近幾年增加的條文按類附入《大明律》,改《名例律》,放在篇首。

  總共三十卷,四百六十絛。

  《名例》一卷,四十七條。

  《吏律》二卷,職制十五條,公式十八條。

  《戶律》七卷,戶役十五條,田宅十一條,婚姻十八條,倉庫二十四條,課程十九條,錢債三條,市廛五條。

  《禮律》二卷,祭祀六條,儀制二十條。

  《兵律》五卷,宮衛十九條,軍政二十條,關津七條,廄牧十一條,郵驛十八條。

  《刑律》十一卷,盜賊二十八條,人命二十條,鬥毆二十二條,罵詈八條,訴訟十二條,受髒十一條,詐偽十二條,犯奸十條,雜犯十一條,捕亡八條,斷獄二十九條。

  《工律》二卷,營造九條,河防四條。

  繪製五刑之圖兩類。

  第一類五種:笞,杖,徒,流,死。

  笞刑五等,笞打十卞到五十下;每十下為一等相加減。

  杖刑五等,杖打六十下到一百下;每十下為一等相加減。

  徒刑五等,罰苦役一年杖打六十下,一年半杖打七十下,二年杖打八十下,二年半杖打九十下,三年杖打一百下;每打十下及罰苦役半年為一等相加鹼。

  流刑三等,流放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都杖打一百下;每五百里為一等相加減。

  死刑兩種,絞和斬。

  五刑之外,徒刑有總徒四年,遇慣例鹼刑一年的,有準徒五年,判斬、絞、雜犯減等的。

  流刑的處理有安置,有遷徙,離鄉一千里的,杖打一百下,準徒二年,有遷出長城外為民,罪行嚴重的稱為充軍。

  充軍之刑,明初只有去邊境屯田。

  後定下制度,分為極邊、畑瘴、邊遠、邊衛、沿海和附近幾等。

  充軍有終身,有永遠二等。

  兩種死刑絞、斬之外,有凌遲,用來處決大逆不道的那幾種罪犯。

  充軍和凌遲,不在五刑正例中,所以刑圖不列。

  凡是服徒、流之罪而重犯者,流放刑徒歸原發配處所,依工戶、樂戶留住法處罰。

  三種流放刑徒都判處杖刑一百下,拘役三年。

  拘役,指流放刑徒當初只是安置邊荒居住,現在加罰苦役,即唐、宋所說的加役流。

  服徒罪者重犯,歸原服役處所,依所犯之罪判決杖數和年限,服苦役不得超過四年。

  第二類刑圖有七種刑具:笞,杖,訊杖,枷,扭,索和鐮銬。

  笞具,大頭直徑二分七厘,小頭減一分。

  杖具,大頭直徑三分二厘,小頭鹼如同笞具之敷。

  笞、杖都以荊條製作,都打臀部。

  訊杖,大頭直徑四分五厘,小頭減如笞、杖之數,用荊絛製作,打臀部和大腿。

  笞、杖和訊杖,都長三尺五寸,用官府下達的式樣校核,不準用皮筋粘附東西或裝上釘子。

  枷,從十五斤到二十五斤,將長短輕重的數值刻在上面。

  枷長五尺五寸,頭寬一尺五寸,扭長一尺六寸,厚一寸。

  犯了死罪的男囚徒使用它。

  索是鐵做的,用來拘繫輕罪犯,長度為一丈。

  鐮,做成鐵連環,用來系足,囚徒戴著它勞動,重三斤。

  又繪製喪服之圖八種:同族親戚有犯罪者,視喪服等差定判刑的輕重。

  這是因禮法而定律義。

  對養母、繼母和長養自己的庶母都服喪三年。

  如果毆打或殺害她們與毆打或殺害嫡母同罪。

  焉兄弟之妻都服喪三個月。

  親戚間互相隱瞞罪行,罪得以遞減。

  為公公、婆婆都服斬衰三年,打、殺、設罵他們的,與其夫打殺饅罵他們同罪。

  為姨媽的兒子、舅舅的兒子和姑姑的兒子都服總麻,他們互稱表兄弟,不得聯姻。

  大惡有十種:稱為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和內亂。

  即使碰到常赦也不寬恕。

  貪官汙吏的贓物有六種:監守自盜,常人盜,偷竊,枉法,不枉法,坐髒。

  執法應當奏請商議的有八種:議親戚,議故舊,議功勞,議賢良,議才能,議勤奮,議尊貴,議賓客。

  太祖告諭太孫說:“此書首列兩類刑圖,次列八禮圖的原因,是為了重禮。

  想到愚民無知,如果在刑律本條下就註明寬大憐憫之令,愚民一定會輕視刑律而犯法。

  故本著寬厚惜人之意,將它們全都列在《名例律》中。

  善於施行法律者,領會其旨意即可。”太孫請求更改其中五條以上,太祖看了,覺得很好。

  太孫又請求道:“倡明刑罰是為了輔助教化。

  凡是同五倫相關的地方,最好一律枉屈法律,伸張人情。”於是太祖下令改定七十三絛,又傳諭太孫:“我是治理亂世,所以刑法不得不重。

  你是治理和平之世,刑罰自然應該輕一些。

  這就是刑罰要隨時代治亂時輕時重。”二十五年,刑部說,律條和條例不合的應該重新制定。

  太祖認為條例只是臨時變通的措施,確定了的條律不可更改,不採納刑部的意見。

  鏗武三十年作成《大明律誥》。

  皇帝駕臨午門,告諭群臣說:“朕效法古人治國,修明禮制來引導人民,制定法律來約束兇頑,刊印焉法令。

  施行已久,觸犯刑律的人仍然很多,所以寫作《大誥》昭示下民,使他們明白趨向吉利避免兇禍的辦法。

  古人把刑律稱為祥刑,難道不是希望百姓都生息在天地之間嗎!然而法律掌握在主管官員手襄,並不是所有百姓都知道,所以朕下令刑官將《大誥》條目中重要的部分摘出,附載於法律之後。

  凡是張榜的告示禁令一律廢除,除了謀逆罪及《律誥》載列的全部罪行以外,那些大小雜罪,一律依贖罪條例判處。

  現編排成書,刊發於朝廷內外,使天下人都知道應該遵守的法規。”《大誥》之作,是因為太祖憂慮百姓習慣於元朝舊俗,徇私害公,暴戾日日滋長。

  十八年,採集官吏和平民過失犯罪,一條絛列出,修成《大誥》。

  其條目有十條:包攬他人賦稅以代納漁利,經中人交付錢財以暫保安穩,將田糧詭寄別處瞞稅,遍讀經書而不懂事務,將田地分派到他人名下或荒棄田地,憑執法之便幹壞事,偽造通行證偷盜軍需,黥面刺字的囚徒潛逃在外,官吏長途押解罪犯受賄寬縱囚犯,天下士大夫不為人君效勞。

  其罪嚴重的抄家沒收財產。

  第二年又頒佈《大誥》的《續編》、《三編》,都頒發到學宮以教育士子,每裡指派塾師授課。

  手中有《大誥》的罪囚,其罪滅等。

  那時候,天下講讀《大誥》的師生來京朝見星帝的達十九萬餘人,太祖都賜給錢鈔,然後遣返回鄉。

  自從《大明律》和《大誥》出臺,《大誥》所載的嚴厲法令不曾輕易使用過。

  此後犯罪的人都援引《大誥》以減輕罪等,也不管手中有沒有《大誥》了。

  明太祖制定律令,開始於昊元年,改定在洪武六年,整飭規範在二十二年,到三十年才頒佈告示天下,費時久而考慮精,一代法律才建立起來。

  朝廷內外判案,一律以三十年所頒行的為標準。

  洪武元年的律令,有的不載於律文,而詳備記載在法令中,司法官可以援引為證,請示皇上然後予以施行。

  凡是違反律令的都處以笞刑,有專門聖旨臨時斷罪,律令不載的情況,不在此例。

  主管官吏擅自引律令比附,導致判罪輕重有出入的,以故意加罪於人論處。

  罪行沒有正式律文,則援引可比附的條律擬定罪名,送達刑部議定,上奏皇帝。

  若擅自判決,導致罪有出入者,以故意錯判人罪論處。

  明律和唐律相比較,大體來說明律更為簡潔詳實,而寬厚不如宋律。

  至於其惻隱之心,散見於各條,可以舉一例而類推。

  如應加之罪,一定要贓物達到規定數額才判刑。

  如監守自盜,贓物達到四十貫的處絞刑。

  假若祇有三十九貫九十九文,即使差一文也不判絞刑。

  流放犯加刑加到流放三千里,依等級加重處罰,終究不至於一死。

  而死刑犯鹼至流放,從死回生,再沒有絞刑、斬刑的區別。

  即唐律的稱加就重絛。

  法律上稱一日,要以一百刻計算;稱年,以三百六十日計算。

  如被告治療傷者在限期內丟了人命以及各種文書傳遞違限,只要還有一個時刻未滿,仍不得以所限的年月論罪,即唐代律例的稱日以百刻條。

  年老得病前犯罪,老年有病時事情敗露,以年老或生病時的情況論處;幼年犯罪,事情敗露於成年之時,以幼年論處。

  即唐律老小殘病條。

  犯了死罪,只要不是十惡不赦之罪,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老無人贍養,可以桌奏皇帝聽從聖裁。

  犯徒役流放罪人,其它的罪行可以交銀子贖罪,留下來贍養父母。

  就是唐律罪非十惡條。

  功臣和五品以上的官員被囚在監獄裡,允許叫親人進來服侍;犯苦役戲流放罪的,聽憑其親屬隨行,違反此條的官員罪當受杖打。

  同住的親屬有罪,可以互相包容隱瞞。

  即唐律同居相容隱條。

  奴婢不準告發主人。

  凡是控告別人的人,告人祖父不能指其子孫作證,弟弟不為哥哥的罪行作證,妻子不為丈夫的罪行作證,奴婢不為主人的罪行作證。

  文職官員的責任就在於奉行法律,犯了杖刑就不再任用。

  軍官犯罪至服苦役、流放,還可以靠累世功勳而被任用。

  凡此種種,有的採摘自唐律,有的是另立新法制,這就是為了體察父子的親情,確立君臣的恰當關係而權變的方法。

  建文帝即位後,訓諭刑官說:“《大明律》,是皇祖親自制定的,皇祖命朕捆讀,朕發覺刑罰條例常常比前代苛重。

  我想刑律是治理國家混亂的法律,不是百世通行的恆法。

  朕以前改定的條款,皇祖已下令施行。

  可是定罪可憐可疑的,還不止於此。

  律令設立大法,禮制順乎人情,用刑罰來規範人民,不如以禮來教化人民。

  現告諭天下主管官員,務必尊崇禮教,赦免罪證不足的犯人,以合於朕優撫天下的心意。”成祖下詔司法官,在審訊罪囚時,完全依照《大明律》議定,不要亂引告示的條文加重罪行。

  永樂元年,制定誣告法。

  成化元年,又命令審判罪犯的人一律依正式律文辦事,革除所有附加條例。

  十五年,南直隸巡撫王恕說:“《大明律》頒佈後,有《會定見行律》一百零八條,不知從哪裡來的。

  如其《兵律》規定多支付俸祿,《刑律》罵制使以及罵主管長官條律,這些條文都刑罪輕重失常。

  流傳四方,誤導各地官吏。

  請求追查其印版,予以燒燬。”皇帝下令立即燒燬,凡依此律判罪的,以明知故犯論處。

  十八年,制定要挾詐騙財物罪的律條。

  弘治年間,離制定法律的時間已有一百年,執法者日漸懈弛。

  五年,刑部尚書彭韶等根據鴻臚少卿李鏟的請求,刪定了《問刑條例》。

  到十三年,刑官又進言:“送武末年,制定《大明律》,後來又倡明《大誥》.有罪者鹼等,歷代奉行。

  對那些法網之外的犯罪行為,諸位聖皇隨時推衍法律而有案例,這些案例是輔助法律的手段,而不是破壞法律。

  可是朝廷內外有的執法官吏投機取巧,藉之為私利服務,法律漸被擱置不用。”於是皇帝將奏章下達尚書白昂等,命令他們會同九卿擬議,增設歷年辦案條例中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

  皇帝選出其中六個事例,叫再行商議上報。

  九卿堅持原議,最終沒有改動。

  但自此以後,法律和條例一起通行,法網漸漸細密。

  王府禁例有六條,諸侯王無故出城要處罰,其法尤其森嚴。

  嘉靖七年,保定巡撫王應鵬進言:“正德年問,新增審案條例四十四款,深深切中案情法規,都應該把它們編進刑律。”皇帝不採納他的意見,只下了一道詔令:偽造圖章與偷竊打劫犯罪三次的,不得使用“可矜”之例。

  刑部尚書胡世寧又請求編寫斷案新例,皇帝亦命令只依律文和弘治十三年欽定的條例行事。

  到二十八年,刑部尚書喻茂堅說:“自從弘治年間制定律例,到現在已五十年。

  請求詔令臣等會同三個法律部門,闡明《問刑條例》和嘉靖元年以來欽定的事例,讓人們永遠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後,到嘉靖元年以前的案例,雖然已經奉詔革除,但有的因事列條陳述,議定精當值得采納的,亦應詳加查核。

  如果主管官吏亂引條例,故意重判,應廢黜處罰。”遭遇喻茂堅離任,皇帝下詔尚書顧應祥等議定,增加到二百四十九條。

  三十四年,又根據尚書何鰲之言,增補九個案例。

  萬曆時期,給事中壹昱請求續增條例。

  到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等人於是輯錄嘉靖三十四年以後詔令以及宗藩軍政條例、捕盜條規、漕糧運輸議單中與刑名有關的內容,以律條為正文,案例為附註,共三百八十二條,刪除了世宗時的苛令特別多。

  崇禎十四年,刑部尚書劉澤深又請求議定《問刑條例》。

  皇帝認為律條應該嚴格遵守,案例有增減,同一種情況而有兩三個事例的,刪定統一為好。

  然而當時法律正峻急,百官補過還來不及,議定沒有來得及實行。

  太祖制定法律,歷代君主沿用,沒有敢輕易改動的。

  遇到一時需耍變通,則或者發詔令,或者起於朝臣的奏議。

  凡是有關治國大政的事,能夠施行的,不可以不詳細記載。

  洪武元年,太祖訓諭各部大臣:“審案應當公平寬容,古代用法,祇要不是大逆不道,處罰僅限於當事人。

  小民犯法,不要連坐。”尚書夏恕曾經援引漢法,請求把謀反者夷滅三族的文字寫進明律。

  太祖說:“古時候,父子兄弟有罪不相牽連,漢沿襲秦代舊法,太苛重。”拒絕了夏恕的奏議。

  有一小民,其父因被誣陷入獄,做兒子的申訴到刑部,執法官判他越級訴罪。

  太祖說:“兒子為父親申訴冤情,是出於最真的感情,不能判他的罪。”某人的兒子犯法,做父親的行賄請求赦免,御史決定連父親一起辦罪。

  太祖說:“兒子判了死罪,父親挽救他,是人之常情。

  只處理那個兒子,赦免他的父親。”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稟告:一人毆打孕婦致死,按法律判處絞刑,他的兒子請求代父而死。

  大理卿鄒俊發言:“子代父死,其情可憫。

  但是死去的孕婦是兩條人命,犯人觸犯了二死的律條,與其讓罪犯活命,不如保全其無辜的兒子。”太祖詔令按鄒俊所說辦理。

  二十年,詹徽提出:“有軍人犯法,應當受杖刑,此人曾經兩次犯罪而兩次赦免,應一併論處前罪,判他死刑。”太祖說:“以前的罪行既然已經寬恕,又拿來審判就不孚信用了。”於是把那人杖打一頓遣發了他。

  二十四年,嘉興通判龐安抓獲了販賣私鹽的人押送京城,而用這些鹽獎賞抓獲者。

  戶部官員因他違反條例規定,罰他賠償鹽交入官府,還責成他交待罪狀。

  龐安說:“律文是萬世不變之法,而條例是一時的旨意。

  如果現在依案例行事,則與律內對不是正式供職逮捕罪犯的人給予獎賞的規定不合,自相矛盾,這會在天下人面前喪失信用。”太祖認為他說得對,下詔按律文辦理。

  永樂二年,刑部說河間有一個小民控告自己的母親,主事官反倒要判母親的罪。

  皇帝下詔逮捕那個兒子和主事官,判他們的刑。

  三年,議定文職官與朝廷內外旗軍校官軍民人等凡是犯了重罪的,依法判罪,罪輕的免於判決,記下所犯的罪。

  有不應侵害他人等項以及罪行嚴重的,臨時上奏請示。

  十六年,嚴定官吏貪汙受賄的禁令。

  開國時,太祖嚴懲貪官,下詔食汙受賄者不可寬赦。

  又命令刑部:“受賄的官吏與行賄的人一同判罪,將犯法者全家遷移到邊疆。

  把此條寫入律令。”時間長了執法懈弛,所以又重申命令。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謙進言:“誑騙罪,律文規定應判杖刑而後流放,現在卻砍下犯人腦袋掛在樹上,不是詔書的旨意。”皇帝下令按律文判刑。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黃翰說:“民間沒有戶籍的傢伙,喜歡挑起訴訟,總讓那些老幼殘病的男女誣告平民,必得再議定有關虛言誣告的加罰的條例才行。”於是制定老幼殘病男女誣告人,罰納款贖罪的條例。

  後來孝宗時,南京有十餘人犯誣告罪,按例發配長城以北為民。

  而年紀超過七十歲,按法律當交銀子贖罪的,另外製定律令,凡是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和殘疾人犯,依法判罪。

  按例應充軍入哨卡、長城外為民的,仍舊依法遣送。

  如果年紀八十歲以上或病重,又判處永遠戍邊的,則將其子孫發遣出去,罪不到充軍起初制度規定,凡是貪髒枉法的官吏,不分人在南方或北方,全部發配到北方邊防衛所充軍。

  正統五年,行在所三法司共同上奏:“洪武年問制定法律時,錢貴物賤,所以枉法貪髒達到百二十貫的貪官汙吏,免於絞刑而充軍。

  現在錢賤物貴,假若以財物折算錢達到一百二十貫枉法貪髒,全部發配充軍,輕重就失調了。

  今後接受枉法貪髒按法律該處絞刑的文職官吏,摺合髒錢在八百貫以上者,全部發配北方邊防衛所充軍。

  受賄數量不及前者的,按現行律例發落。”皇帝聽從了三法司的意見。

  八年,大理寺奏:“法律規定盜竊搶劫者初犯在右臂上刺字,再犯在左臂上刺字,三犯處絞刑。

  現在盜竊搶劫犯遇赦後再次犯罪的,都以初犯判罪,有的仍在右臂上刺字,有的不刺,請求定一個常例。”奏章下達給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法司討論,討論結果:右臂刺字遇赦再犯者刺左臂,左臂刺字遇赦又犯者不再刺,立為罪案。

  遇赦後第三次犯罪處絞刑。

  皇帝說:“犯盜竊搶劫罪已經刺字,遇赦再犯者依常例定罪,不再考慮其曾遇赦,仍舊將前後所犯的罪行一一記錄,察報給朕。”後來意宗時,都御史李秉援引舊例奏請革除此條。

  不久南京大盜王阿童五次犯罪均遇赦免。

  皇帝聽說後,下韶仍然以遇赦前後總共祇能犯三次為絛令。

  到神宗時,又討論奏議請求改遣的意見。

  十二年,根據知縣陳敏政的建議,民間有人把後妻帶來的其前夫之女娶為兒媳婦,或者把拋帶來的其前夫的兒子招為女婿,一律依照同父異母姊妹關係的律條,減等判決。

  成化元年,遼東巡撫滕照說:“《大明律》乃是一代既定大法,而判決武臣獨獨捨去法律而用條例,武臣愈加放蕩不檢點。

  請求全都用律判案。”皇帝下詔採納此說。

  被罷官降級的武臣,口吐惡言,誹謗譏刺。

  主管官吏膽小怕事,又上奏革除這條法令。

  十九年,制定盜竊犯三次處絞刑的律例。

  司法官以“南京有個人盜竊搶劫犯罪滿三次,總計贓物達到一百貫錢,判死刑。

  其罪行雖屬雜犯,而情節嚴重。

  三次同犯前一大罪,就是怙惡不悛之徒,難以用常例為標準處理。

  那些贓物不滿貫,犯苦役和流放以下罪行的,即使犯了三次,察其情節實際較輕,宜特許依常例處理”。

  奏議呈上,皇帝回覆應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束陽說:“五刑之中最輕的是笞刑和杖刑,而杖的粗細有分寸,數量有多少。

  現在外廷各衙門,施笞刑和杖刑往往打人致死。

  縱然事情洩露,不過叫主事者因公犯罪擔任原職。

  用極輕的刑罰,把人置於不可復生的境地,死人多的時候數十甚至敷百個,監獄裹堆滿屍體,流血塗地,令人傷心。

  根據法律,官吏故意審訊常人致死的抵命,使用非法刑具的除名。

  偶爾有不遵用造條的,就說是公事需要。

  一旦冠以公家之名,再多也沒關係。

  逭是情節嚴重而法律輕微,不可以不商討。

  陳請凡是審訊輕罪犯當場致死,累計達二十或三十人以上的,除按律條處理之外,仍考慮降職呼叫,有的謊稱犯人病死,一併處治作偽證的醫生。”皇帝把奏章下達給有關機構討論處理。

  嘉靖十五年,有人徒手毆打他人致重傷,被害人拖延到辜限期以外死亡,刑部準備以鬥毆殺人罪判處絞刑。

  大理寺堅持按嘉靖四年的事例處理,說應以毆傷罪判笞刑。

  刑部大臣說:“法律規定辜限期內受害人死亡算殺人,而《問刑條例》又說鬥毆殺人事實確鑿的,傷者即使延期到辜隈外死亡,仍按死罪辦,特上奏請皇帝定奪。

  臣部擬定上報,每奉聖斷,案犯多發配充軍,料想雖然不執著於前科,也僅僅稍微從輕處理罷了。

  毆傷他人事實確實在辜期限外死亡,便判其笞刑,這是讓兇手獲得僥倖。

  再說用兇器傷人,即使傷者創口平復了,按例也是充軍,哪有實際上傷人致死,偶然死於辜限期之外,還抵不上一個拿兇器傷人的罪呢?況且四年那個事例皇上已經批覆廢除,請求告諭朝廷內外仍按《問刑條例》辦好。”皇帝下詔按刑部所奏執行。

  自此以後,欠了辜限外人命的罪犯都根據律例擬定判決,上奏請示皇帝定奪。

  隆慶三年,大理少卿王諍說:“審訊官常常違背律例,獨斷專行。

  如律文所說的‘凡奉聖旨應做某事而違令者判杖刑一百’,本來針對制誥而言。

  現在卻連操練部隊越出限制,守備軍官沒有入宮值班,開場賭博,都移用此例。

  律文犯奸條下所說的‘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財物買求別人的妻子,而使對方休掉並出賣自己的妻子,於是娶人之妻為說,所以應依法律離婚,婦女返歸孃家宗族,財禮交給官府。

  至於夫婦不和,按法律應離異;女方與人通姦,法律規定聽任丈夫嫁掉她或賣掉她;而後夫憑媒人用錢財娶以為妻的,本不屬姦情,法律不予禁止。

  現在判案卻一概使用買休、賣休、和娶的律條。

  所謂‘幹了不該乾的事,處笞刑四十下,嚴重的八十下’,應是律文記載不完的罪行,才用此條。

  假如所犯的罪明明適合於某正條,自當依該條判決。

  現在犯打人致傷條,應處笞刑,而審案者卻說‘除打人致傷,法律從輕處理不判刑以外,應依不該幹而乾的事理,嚴重的處杖刑八十下’。

  既然除去了打人致傷輕微不判刑,就無刑可判了。

  而又用‘不該幹而幹’判刑。

  臣實在不明白這個意思。”刑部尚書毛愷竭力為現今做法辯護,朝臣卻都認為王諍說得對。

  他們得到聖旨是:“買休、賣休。

  本屬於作奸之條,今後有犯此罪而不屬姦情者,不得引用該條。

  其餘的按舊有律。”萬曆年問,左都御史昊時來申明六條律例:一、法律說平民家庭不得蓄養奴婢,應是指功臣之家皇上才賞賜奴婢,平民該當自己承擔勞苦,所以不得蓄養奴婢。

  違犯此條的人都聲稱是僱工人而已,當初法律也沒有言及士大夫之家可否蓄奴。

  士大夫之家,蓄養奴婢,情勢不可免去。

  當命令掌管司法刑獄的官署斟酌討論,無論官民之家,祇要簽有契約拿取報酬、工作有年限的,以僱傭工人論;報酬微少、計時計月工作的,以平民論。

  若拿錢財購買十五歲以下小孩,撫養時間已長,或十六歲以上少年,為其安排了配偶的,梘同其子孫論。

  撫養時間不長與不曾婚配的,在平民之家,仍以僱工人論;在士大夫之家,則視為蓄養奴婢之律論處。

  二、法律說偽造各衙門公章者處斬。

  考慮到這是用銅鐵私鑄的,所以處斬。

  如果祇是印章篆文,形狀質地不像公章,不能稱為偽造,因此又設立描摹公章充軍的條例。

  以後對偽造公章的人犯,如其使用木石泥蠟之類材料,祇按描摹論處,若再次犯此罪,判擬處斬。

  偽造公章只用過一次,而贓款不及判苦役的,也按盜竊罪論處。

  如再次犯此罪,依條例處置。

  第三次犯此罪,依法律處置。

  三、法律說三次犯偷竊搶劫之罪即處絞刑,因為前面已經判刑刺字了。

  但是贓物有多少之分,論罪也有輕重之別。

  以後凡遇犯偷搶案的,三次犯罪都在赦免前或都在赦免後,依法律判處絞刑。

  有的在赦免前後犯罪共三次,均須上奏皇帝請示定奪。

  審錄官員附入憐憫疑難辯問的奏疏內的,一併予以重新處置。

  四、強盜肆意劫財害命,按贓物論斬,決不拖延。

  但其中豈無羅織罪行,誣陷仇人,亂捕人抵罪的官吏?以後務必加以詳細考察。

  那些髒物證據不確,難以一下子推斷的,都擬定為秋後斬首。

  五、法律說同謀打人,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出手打人的處絞刑,其它同謀人各有處罰。

  有時兩三個人共同毆打一人,各人都重傷了受害者,出手的和主謀難以確定,遇到犯人在監獄裡禁閉死亡,即以之抵罪。

  現在恤刑官遇到人犯在家中死去,並且數午之後在家病死的,就將現押出手打人的人以憐憫寬宥處理。

  ,因此用病亡之軀來抵毆死之命,確實太放寬了。

  以後不能一概准予抵命。

  六、在京城的證據確鑿的惡逆犯和強盜,即使在停刑之年也隨時處決。

  兇惡竟至於殺父,立即凌遲處死,還嫌不解恨。

  而在外地,此類罪案反而要遷延年月,因為事情要成批上奏,不單奏一件的條例。

  單奏,是火急的文書;批奏,是不急的文書。

  如犯此罪的人在外地蹲監獄數年,死在監獄中,怎麼能夠抒解天人之憤呢!今後外地凡有這種罪犯,御史用單獨文書報告到都察院,都察院和大理寺單奏皇上,判決書一到,立時處決。

  死者下送府州陳屍示眾。

  這樣可望施刑得當。

  皇帝下旨刑部和大理寺斟酌討論,二署都聽從他的意見。

  只是對偽造公章的,不問用什麼材料製造,一律處斬。

  皇帝批覆照準。

  贖罪的刑律本自《虞書》,《呂刑》有死刑的贖罪法,後代都重申它。

  到宋朝時,特別慎重贖罪法的使用,不屬於八議之罪不考慮。

  明律相當嚴,凡是朝廷有憐恤之意而受法律限制不能寬舒的罪人,全都放在交納錢財贖罪的案例中,這樣來補救過重的法律。

  同時國家也能隨時藉這種收入來幫補急用。

  而充實邊衛、鱟富儲備、賑濟災荒和宮府頒發供應各項大的開支,往往用罪人贓款和贖罪費來供應。

  所以贖罪法和歷代相比,特別詳細。

  贖罪法有兩種,一種是按法律可贖罪的,一種是按條例可贖罪的。

  按法律贖罪主事官吏不敢增減數量,按條例贖罪則可以因時制宜,交款先後數量不同,這是太祖開的先例。

  按照法律,在辦理公事時犯笞罪的文武官員,官府按等級收取贖菲費,吏則每季度成批審決…?…次,然後各返還自己的原職,不附記過失。

  如果受了杖刑以上的處罰就記下所犯的罪名,每年分類按批送達吏部和兵部,等到滿九年考核,合計記錄所犯杖刑的次數,對之進行撤職或升遷。

  府縣吏役也以此作為銓選升降的依據。

  至於私罪,犯笞刑四十以下的文官和吏役,帶過返任原職而不贖罪,處笞刑五十的調離使用。

  軍官犯杖刑以上的罪一律如實施行。

  文官和吏役處罰杖刑,均開除官職不用,法律極嚴。

  然而從洪武中期開始皇上已經三次下令,准許贖罪之法擴大到雜犯中死罪以下的人了。

  三十年,皇帝命令刑部和都察院議定贖罪案例,凡是犯笞刑、杖刑的朝廷內外官吏,記過處理,犯苦役、流放、遷徙的用其薪金贖罪,犯罪三次的依法律判決。

  從此法律與條例互有異同。

  等到頒行《大明律》皇帝親自作序:“雜犯死罪、苦役、流放、遷徙等刑,一律按現在制定的贖罪條例判決。”於是條例輔助法律而通行。

  仁宗初即位,訓諭都察院說:“交納罰金贖罪的條令一施行,有財力的人都倖免於刑罪,應依照法律統一處理。”時間一長,此法又鬆弛下來。

  正統年問,侍講劉球進言:“交納錢財贖罪不是古制,除公罪允許贖罪外,宜全部依法律判罪。”當時不能照此辦理。

  此後遵循太祖的先例,贖罪之法愈益推廣。

  所有官吏公私雜犯犯了相當於苦役以下的罪,全都任其運炭、交米等來贖罪。

  軍官軍人按條例免除徒刑流刑的,亦如此例贖罪。

  贖罪的辦法,明初曾規定交納銅,成化年間曾讓交納馬,後來都不實行,具體辦法不一一列舉。

  只有交納銀鈔、銅錢和銀子常一併通行,而以當初規定的納鈔作為根本。

  所以按法律納贖罪稱收贖律鈔,按例交納贖金稱贖罪例鈔。

  永樂十一年有令,除公罪依條例收取贖金及情節嚴重的死罪依法處治以外,情節較輕者,斬罪交八千貫,絞罪以及榜例死罪交六千貫,流放、徒刑、杖刑和笞刑各按等級交納銀鈔。

  無力交納的發配天壽山種樹。

  宣德二年規定,處笞刑杖刑的霏囚,每打十下交贖罪鈔二十貫。

  苦役流放的罪,苦役每一等折算二十杖,流放三等每等折算一百四十杖。

  其所罰的寶鈔均依笞刑杖刑的定額交納。

  無力交納的發配天壽山種樹:死罪種樹終身;苦役流放各依其年限種樹;杖刑,種樹五百株;笞刑,種樹一百株。

  景泰元年,下令要求判笞刑、杖刑的罪囚,有財力的交寶鈔贖罪。

  笞十下,交二百貫,每十下以二百貫遞加,到笞打五十下交寶鈔一千貫。

  杖刑六十下交一千八百貫,以每十杖三百貫遞加,到一百杖達三千貫。

  犯法官吏的贓物也按現例摺合成銀鈔。

  天順五年,命令罪囚交鈔票:笞刑每十下交鈔票二百貫,其餘四等笞刑,均遞加一百五十貫;到杖刑六十下,增加為一千四百五十貫,其餘四等各遞加二百貫。

  成化二年下令婦人犯法也交錢贖罪。

  弘治十四年制定折算收取銀錢的法規。

  按條例難以如實執罰的人犯和有財力的女犯,每罪罰一百杖,合交銀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摺合銀子一兩;以每十杖二百貫遞減,到六十杖為銀子六錢;笞五十下,應減為銀鈔八百貫,摺合銀子五錢,以每十下一百五十貫遞減,到笞打二十下為銀子二錢;笞十下應交銀鈔二百貫,摺合銀子一錢。

  假如收銅錢,每一兩銀子摺合七百文。

  依法律交贖金的,除過失殺人罪以外,亦按此數折收。

  巫德二年,定下銅錢和銀鈔兼收的制度。

  如處杖刑一百下,應交銀鈔二千二百五十貫的,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錢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撫湖廣都御史朱廷聲進言:“按法律贖罪和按條例納贖不同,在京城與在外地不同,錢鈔只聚積在京城,折算錢鈔的辦法不在南方通行。

  從前的做法是,確有財力的、命婦或軍官正妻,按條例難如實行刑的囚犯,有贖罪例鈔;老幼殘病和女犯、犯流罪杖責一百後的餘罪,有收贖律鈔的規定。

  贖罪例鈔,鋼錢和銀鈔兼收,如應笞打十下,則收鈔一百貫,收銅錢三十五文。

  其鈔二百貫摺合銀了一錢。

  杖刑一百下,收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銅錢三百五十文,其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摺合銀子一雨。

  現在的收贖律鈔,笞打十下,贖金只有六百文,和例鈔摺合銀子相比,不及一厘;杖打一百下,鈔票贖金是六貫,和例鈔摺合銀子相比,不及一分,似太輕了。

  律鈔和例鈔既然貫數不同,則摺合銀子也應當不同。

  請允許改定出規則,凡屬收贖的,每一貫寶鈔摺合一分二厘五毫銀子。

  如笞打十下,需贖金鈔六百文,則摺合銀子七厘五毫,根據罪行的輕重遞加計算贖罪金額。”皇帝依從其奏,下令朝廷內外審案的各衙門,全部依此例辦案。

  這時又重修審案條例,上奏議定贖罪辦法。

  在京城的囚犯則有做工、每笞十下,罰做工一月,摺合三錢銀子。

  罪至苦役五年,摺合十八兩銀子。

  運囚糧、每笞十下,為五斗米,摺合二錢五分銀子。

  罪至判苦役五年,交五十石米,摺合銀子二十五兩。

  運灰、每笞十下,運一千二百斤,摺合一兩二錢六分銀子。

  罪至苦役五年,運六萬斤,摺合六十三兩銀子。

  運磚、每笞十下,運七十塊磚,摺合九錢一分銀子。

  罪至苦役五年,運三幹塊磚,摺合三十九兩銀子。

  運水和炭五等。

  每笞十下,逗二百斤,摺合四錢銀子。

  罪至苦役五年,運八千五百斤,摺合十七雨銀子。

  處罰中運灰最重,運炭最輕。

  京城以外的人犯則分有財力和稍有財力二等。

  起初有頗有財力、次有財力等名稱,因御史上奏而除去。

  其中有財力者,比照在京運囚糧處理。

  每逗五斗米,交納一石谷。

  先折銀子入庫,後折穀子入倉。

  稍有財力者,比照在京做工,以年月折算贖金。

  確實有財力的女犯與命婦、軍官正妻,及按條例難以如實行刑的人,贖罪應銅錢和寶鈔兼收的,笞刑、杖刑每十下,摺合收銀子一錢。

  其中老幼殘病、婦女及占星先生等餘罪交罰金贖罪的,每笞十下合六百文錢,摺合收銀子七厘五毫。

  於是納贖金輕重均衡,天下都稱適用。

  到萬曆十三年,又加以重申,因而成為固定制度。

  凡是按法律贖罪的,如已經學成能獨立I作的占星先生,犯苦役和流放罪的,執行杖刑一百,餘下的懲罰交金贖罪。

  婦人犯苦役和流放罪,執行杖刑一百,餘下的懲罰交金贖罪。

  如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全部贖鈔是十二貫,除執行杖刑抵償掉六貫,剩下的六貫摺合銀子七分五厘。

  其餘類推。

  那些執行杖刑一百下的確有財力者又交例鈔二千二百五十貫,合收銅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凡是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和殘疾患病的人犯了流放以下的罪,交贖金贖罪;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和病重的,犯搶劫、傷人罪,亦交贖金贖罪。

  凡是犯罪時役老沒患病,事情敗露時已老已患病的,依年老患病者論處;犯罪時幼小,事情敗露時已長大的,依幼小者論處,均可納金贖罪。

  如果六十九歲以前犯罪,七十歲時事情敗露,或者設患病時犯罪,殘疾患病後事洩,得以依老者病者條件交贖金。

  其它如七十九歲以下犯死罪,八十歲事洩,或者殘疾患病時犯罪,病重時事洩,得以歸入上奏請示類。

  八十九歲犯死罪,九十歲事洩,得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不在納金贖罪之例。

  如果在服苦役的年限內老或病,亦照此辦理。

  例如處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一個月之後犯人年老或患病,全部贖鈔合計十二貫。

  除已受刑六十杖,抵銷三貫六百文,剩下苦役一年,合八貫四百文。

  苦役每月需贖鈔七百文,既已服役一個月,抵銷七百文,其餘十一個月,應收贖金七貫七百文。

  其餘類推。

  老幼殘病交金贖罪,惟有雜犯判五年的仍然判服刑。

  大抵在明初時,如果真犯了死罪,就不可以苦役論處。

  誣告條例,假若告兩事以上,所誣陷的輕罪是真的而重罪是假的,或者告一事,將輕罪誣說為重罪,已判決執行的要完全抵去剩罪,沒有執行的若該受笞刑杖刑,可交贖金贖罪,判苦役流放先杖打一百下,其餘的刑罰也允許交贖金贖罪。

  例如因誣告罪被笞三十下,其中十下已經執行,則抵去這部分贖金。

  剩下二十下汝了結,交納一貫二百文贖金。

  如因誣告罪判杖刑六十下,其中已經執行杖刑二十下,這部分贖金全部抵銷,剩下四十杖汝了結,交納二貫四百文贖金。

  如因誣告罪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其中已執行杖刑五十下,這部分贖金全部抵銷,剩杖刑十下、苦役一年的罪未處罰。

  苦役一年,摺合穴十杖,總共七十杖,交納贖金四貫二百文。

  如誣告者判杖刑一百下,流放二千里,其中只執行了六十杖和一年苦役,以總共服苦役四年論,逭部分贖金全部抵銷,剩杖刑四十下、苦役三年的罪未處罰。

  根據連苦役摺合杖敷流放加一等計算,共有杖刑二百二十下。

  除去實際已經執行六十杖和苦役一年摺合六十杖,剩下一百杖,需贖鈔六貫。

  若要計算剩罪,其罪超過一百杖以上,必須執行一百杖,餘下的方才讓其納錢贖罪。

  又過失傷人罪,比照鬥毆傷人罪依法律納錢贖罪。

  過失傷人致死,按雜犯的斬刑絞刑納贖金鈔四十二貫。

  其中鈔佔八成,應是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佔二成,為八千四百文,賠付死者家屬。

  已服苦役五年,再犯苦役罪,納金贖罪。

  交寅鈔三十六貫。

  若是判了苦役流放,而需留在家襄贍養父母,只執行杖刑一百下,其餘的罪納金贖罪。

  法律規定如實打一百杖,不準摺合金錢贖罪。

  然後根據苦役或流放的年限,按老幼贖罪的方法辦。

  此法自英宗時下詔主管官吏開始施行,後來成焉制度。

  占星先生或婦女犯苦役與流放罪,執行杖刑一百下,其餘的罪行納金贖罪的,即使只判了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也執行杖刑一百下,這是法律規定的應加杖。

  罪犯都先依所犯律條議罪,對其所犯的苦役、流放之罪,依《大誥》減等。

  臨到執行時,如果某人是占星先生,某人是婦女,就按法律規定實施杖刑一百下,其餘的納金贖罪。

  一律要處杖刑一百,是因為包括了五等苦役的數目。

  但是這與犯誣告罪贖罪剩杖不同,因納金贖罪剩下的苦役者執行杖刑,而這些人納金贖罪剩下的杖刑,則先要將流放摺合成苦役,苦役摺合成杖刑,然後照數納贖金,其法各自不同。

  婦人犯苦役流放罪,成化八年定例,除通姦盜竊不孝和歌妓以外,若確有財力並已受杖刑,也可以交錢贖罪。

  條倒的標準是,每十杖摺合銀子一錢,到一百杖,摺合銀子一兩為止。

  凡是法律所說的收贖,都是贖執行後剩下的罪。

  按條例贖罪,是說的贖那一百杖處罰。

  苦役和杖刑兩項分別了斷,除了婦女,其餘囚徒苦役流放都按實杖打,不能贖罪。

  只是在弘治十三年,准許樂戶所犯的苦役、杖刑和笞刑,也不按實執行。

  這就是按律納鈔的概要。

  按條例納錢贖罪於嘉靖二十九年制定條例。

  凡是軍民雜役各種人和家有足夠餘財的,文武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先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刑、杖刑、苦役、流放與雜犯死罪,一律命令其運灰、運炭、運磚、交米、交食料等贖罪。

  以上屬於行止不虧者。

  若官吏按例應革去職務差役,此屬於行止有虧者。

  與軍民中確實無力贖罪的,笞刑、杖刑按實執行,苦役、流放與雜犯死罪各令做工、充任驛卒、守望、調發充當儀衛侍從,情節嚴重的煎鹽冶鐵,死罪做五年,流放做四年,苦役按所判年限計。

  在京城計程車卒中,無差使的和按條例難以如實行刑的人,犯了笞杖之罪也命其做工。

  當時的新例,犯通姦、搶劫與受賂,為行為有虧損的人,一概不許贖罪。

  只有革職的軍官,一律按運炭奈米之類發落,不按五刑條例實際受罰、實際刺配之文執行,這是為了體現武夫從寬,文吏從嚴。

  因而在京城內祇實行做工、運囚糧等五項,在外地只實行有財力、稍有財力二項。

  法律愈加簡略了。

  總而言之,按法律納鈔贖罪輕,按條例納鈔贖罪重。

  然而律鈔本來並不輕,祖宗的制度,每鈔一文,等於一厘銀子。

  所謂笞十下摺合六百文鈔、規定七厘五毫贖銀,即當時的六錢銀子。

  所謂杖刑一百摺合六貫鈔,七分五厘銀子,即當時的六兩銀子。

  以六錢銀子,同例鈔折銀相比,不到一厘,以一兩銀子,同例鈔折銀相比,不到一分。

  而要以此警戒犯罪者的心,當然其情勢不可能。

  祇是因為祖宗的律文不可更改,於是不得已定出折七厘五毫、七分五厘的制度。

  其實這樣定下來的數目,還是不足以抵當所贖之罪,後來條例的變通辦法就產生了。

  考洪武年問,對犯罪可贖的官吏軍民。

  大抵下令罰勞役佔多數,如發配到鳳陽屯田、滁州種苜蓿、代農民服力役和運米到邊疆贖罪之類,都不用鈔為贖金。

  法律所載,笞刑若干下,用若干文鈔抵罪;杖刑若干下,用若干貫鈔抵罪,這是垂範後世的法規。

  但是按照三十年的詔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運一百石,苦役和流放遞減。

  體力不足的,死囚犯自備三十石米,苦役、流放犯各備十五石,一律運到甘州、威虜,到那裡交米充軍。

  計算其米價、腳力運輸的費用,與應交贖金的數目差不多,這樣確定贖金的等級,本不輕於後來的條例。

  可是罪行形形色色,而納鈔之法時日已久,越變越輕,這是制定法律時沒有考慮到的。

  舉一例說,永樂十一年皇帝下詔:“犯斬罪情節較輕的,交贖鈔八千貫,絞刑與作為榜例的死罪交六千貫。”八千貫,就是法律上的八千兩;六千貫就是法律上的六千兩;往下至杖刑交一千貫,笞刑交五百貫,即一千兩、五百兩。

  雖然在革除時期,使用法律特別苛酷,哪有死罪納贖金達到八千兩,笞、杖之罪納金達到一千雨、五百雨還可施行的辦法?可知納鈔法的弊病,在永樂初年,比洪武時期已不止減輕十倍了。

  童德時期,申明交易用銀的禁令,希望讓鈔法通行。

  到弘治時終於不可用鈔法了,於是開用寶鈔摺合銀子的先例。

  到嘉靖時期新定條例,全部以有財力,稍有財力兩類贖罪:有財力者五斗米抵法律上的納鈔六百文;稍有財力者出工價三錢,抵法律上的做工一月。

  這樣,後來的例鈔,剛足以同開初的律鈔相當而已。

  何況老幼殘病,各類按法律贖罪之銀七厘五毫,當鈔六百文,銀七分五厘,當鈔六貫。

  凡屬所謂按法律交贖金的,同當初的律鈔比,其輕重相差太懸殊了吧?只有運炭、運石諸處罰稍重,因為這些罪,起初一律是親身奔赴指定地服勞役,服完勞役釋放回家,沒有納金贖罪之例。

  後來法令越來越寬鬆,讓罪犯納金折罪,而估算其做事出力的代價,也大體相當,的確不是壞事。

  大抵贖罪昀條例有二類:一是罰服勞役,一是交納寶鈔。

  而這種辦法又變了三次。

  罰勞役的,後來多摺合工值納鈔,鈔的折演算法破壞以後,又變為交納銀、交奈米。

  而運灰、運炭、運石、運磚、運碎磚的名目還在。

  到萬曆中期,朝廷內外通行有財力、稍有財力兩等級。

  在京城的案例,一併不見施行,而法律越來越歸於一致。

  所謂靈活變化而不失古人用意,就是這樣。

  起初,讓罪人得以下力服役贖罪:死罪拘禁服役終身,苦役流放各按年限計,笞刑杖刑按日月計。

  勞役或從事修造,或屯田,或煮鹽,或冶鐵,日期做滿就釋放。

  所謂疏放,就是引犯人來到宮外御橋上,叩頭完畢,送到應天府,發放通行證,釋放回家團聚。

  應當充軍的,送交陝西司,按籍貫編組發配。

  後來都摺合工錢納金贖罪,惟有仍舊赴御橋叩頭。

  宣德二年,御史鄭道寧說:“罪人交奈米贖罪,是朝廷寬大的法典,而軍儲倉拘押的罪囚,無米交納上來,從去年二月到現在,死者已達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曾奏道:“囚犯沒有米吃,請允許到原籍去催交。

  是工匠的仍留在軍中服勞役,是軍人的仍舊操練,如果不是工匠兵卒的遣還所屬州縣催米。”皇帝同意他的奏議。

  明初的制度,流放罪有三等,根據地方的遠近而定,到邊防衛所充軍有固定的地方。

  低於死罪一等的處罰,就是流放與充軍最重。

  但是《名例律》稱兩種死罪三等流放都有罪鹼一等的辦法。

  如兩種死罪遇皇恩大赦鹼一等,就是流放三千里;流放的三等依據《大誥》鹼一等,都成了苦役五年。

  犯流放罪的,無不減刑到苦役,所以三等流放罪常設而不用。

  而惟獨充軍的條例很重。

  法律上充軍的條文有四十六條,《諸司職掌》內有二十二條,則洪武年間的條例都是法律不載的。

  嘉靖二十九年的條例,充軍的共二百一十三條,與萬曆十三年所制定的大致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規定,應當充軍的犯人,大理寺稽核以後,傳送陝西司,總部設立犯人的檔案,寫明姓名、年齡、籍貫、鄉里,依南北籍編排單位,寫為二冊,一冊進呈內府,一冊交付主管的百戶官,讓百戶領去充軍。

  如浙江,迥直,山豆,陝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隸慮天、廬州、鳳陽、淮安、揚州、蘇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發配到雲南、四川的屬衛;江西,塑廑,四川,廣東,廣西,直隸太平、寧國、池州、徽州、廣德、安慶人,發配到北平、左窒、遼東的屬衛。

  有逃跑的或死亡的,按籍貫勾取補充人員。

  後來的條例有發配西南邊遠的溼熱毒氣之地、極邊遠處和沿海諸處等,辦法各有不同。

  而充軍有終結於自身和永遠之分。

  永遠充軍的,罰及子孫,這種人犯是實犯死罪而減等的充任。

  明初法律嚴厲,充軍者每縣數以千計,承傳幾代之後,就數以萬計了。

  有的人家弄得丁男全無,戶口勾銷,只留下一點充軍者的產業。

  有的連充軍的產業也沒有,只是戶名未除去。

  朝廷每年派御史清點充軍人數,有缺員必定補上。

  每當抓丁補員時,官吏逮捕犯人的親族、里長,禍事延及別的保甲,為此闈得雞犬不寧。

  有人議論:既然減死罪從輕一等處理,而法律的嚴酷反而在死刑之上。

  如革除發配貶謫的犯人,直到國家滅亡,發配充軍的戶籍還有存在的。

  刑罰沒有比這更慘烈的了。

  嘉靖時期,有人請求開贖充軍罪之例。

  世宗說:“法律允許贖的罪,不過苦役、杖刑以下的小罪而已。

  死罪中屬於值得憐憫可疑的案例,才鹼等歸於貶謫發配充軍,不可贖罪。”後御史周時亮又請求擴大贖罪範圍。

  刑部決議為:確有財力者交納十兩銀子,可以贖免三年以上的苦役一年,稍有財力者出半價贖半年。

  贖免充軍之罪的提議就擱置一邊了。

  御史胡宗憲進言:“南方人不能勝任兵革之事,那些發配邊疆充軍的,應該允許叫他們交納銀贖罪。”刑部討論同意,於是擬定納銀條例上奏。

  皇帝說:“哪能預先設此條例,來等待犯罪之人。”再次不允許。

  萬曆二年,廢止每年派遣清軍御史的制度,將清理充軍人員的任務交給巡按掌管,百姓得以稍為安定。

  給事中徐桓說:“死罪雜犯比照苦役和充軍處理的,應按條例辦。”給事中嚴用和請求對可憐憫人犯進行大審查時,免除其子孫後代的永遠戍邊。

  皇帝都不允許。

  而下令司法機關定出條例:“奉皇上特旨判罪發配的叛逆者家屬子孫,只在本犯親族支系中勾取替補,支系男性盡絕即予豁免。

  若犯人還沒有發配出去就病死。

  免除子孫的替補。

  實犯死罪而免死充軍的,以編伍後所生子孫替補服役,不許勾取原籍子孫。

  其它充軍和發配長城以北者,一律只罰及終身。”豈禎十一年,皇帝訓諭兵部:“編伍遣發之事,離鄉一千里左右焉附近,兩千五百里左右為邊衛,三千里外為邊遠,那些極邊和溼熱煙瘴地區以四千裡外為標準。

  連同犯人拘役的只限於其妻,沒有妻子則罷,不許擅自抓補親戚鄰居。

  若犯人衰老或有痼疾,准許發配長城外為民。”十五年又訓諭:“將按例判處充軍的,准許納錢贖罪。”當時天下已亂,此項命令最終沒有實行。

  明代制度,充軍的法律最嚴,犯罪者也最苦。

  一旦有人犯罪,親族有攤派軍需的開支,裡驛有長途押解的困擾。

  到了充軍的衛所,衛官必定索取常例錢。

  然而衛官認為其逃跑對自己有利,可以貪汙犯人的口糧,常常私下任其逃走。

  後來執法漸漸弛懈,押解發配的人犯不到十分之一。

  那些發配極邊的,長解吏人常常賄賂兵部,拿著符契到達衛所,衛官憑空開出收管犯人的契據,而充軍犯還在家裡安居著。

補充糾錯